盗窃罪量刑标准(东莞、深圳、广州) |
分类:法规解读 时间:(2012-10-08 10:46) 点击:1301 |
盗窃罪构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 一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: 1.构成盗窃罪的,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: (1)达到数额较大起点(东莞、深圳为2000元,广州为1000元)的,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,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 (2)达到数额巨大起点(东莞、深圳、广州均为2万元)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 (3)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(东莞、深圳、广州均为10万元)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 2.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可以根据盗窃数额、次数、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,确定基准刑。 (1)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,一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,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元,三类地区每增加3000元,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。 (2)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,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,二类地区每增加7500元,三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,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。 (3)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,根据超过的数额,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。 (4)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: ①每增加盗窃一次; ②入户盗窃; 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。 3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%以下: (1)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; (2)盗窃生产资料,影响生产的; (3)导致被害人死亡、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 (4)为吸毒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; (5)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的。 4.盗窃近亲属财物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%以下。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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